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113號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度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02年度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免徵裁判費,而發回更審後再行抗告者,雖法無明文,惟法院既於抗告人前提起抗告時(本院100年度國抗字第13號事件),對其徵收抗告裁判費(見上開卷第109頁反面,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頁),於發回更審後抗告人再行提起本件抗告與上開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之情形相類,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免徵抗告裁判費,聲請人所提抗告,既免徵抗告裁判費,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