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泊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泊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泊宗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該處騎樓所放置之小冰箱1台及窗型冷氣3台,均非自己所有之物,然認縱為他人所有尚非棄置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未必故意,而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將之裝載在腳踏車上離去。再於102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將上揭竊得之贓物載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土地之「和東資源回收場」,並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陳焜煌 。嗣員警執行清查轄內資源回收場之勤務時,余泊宗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前揭竊盜之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余泊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呂威成 、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焜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前述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秤重計價單1張、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62
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呂威成所有財物固遭被告所竊,然被害人並未報警處理,且係於警察告知時,始知其財物遭竊乙節,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因司法警察於執行轄區資源回收場之勤務時,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自己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警詢筆錄足憑。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犯行有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中到庭接受訊問並坦承犯行,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犯竊盜罪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
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年12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下簡稱甲案),於102年4月16日確定,在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宣告,與上開甲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另於101年6月15日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乙案係在甲案判決確定之前所為,若經被告於執行時,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據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甲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雖執行完畢,惟因與乙案應併合處罰,則上開甲案之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雖係在甲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2月執行期滿後5年內所為,惟基於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本件應認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不知戒慎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被害人表示不予求償,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