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0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莊芝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甲○○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與莊芝芳至該市公證處虛偽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藉以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結婚之公證書。甲○○返回臺灣後,再持該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證明書。再於同年11月4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等文件,並簽名,而非法申請莊芝芳以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科員於同年月13日,對甲○○執行申請團聚面談時,發覺有異而未予通過後,復進行調查,甲○○(起訴書誤載為「 江榮福 」)始坦承假結婚一情,莊芝芳因此無法入境而未遂。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列印畫面、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各1件,被告與莊芝芳之假婚紗照及假合照共2張。
㈢莊芝芳前於94年間來台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之94年11月3
日警詢筆錄、93年5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又被告並未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敘述被告之犯意時,記載被告「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固有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惟起訴書並未敘述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更敘明依卷附證據,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從而,綜觀起訴書意旨,可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屬贅載,是起訴效力並未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又被告已與大陸地區女子莊芝芳虛偽結婚並著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讓莊芝芳來臺,惟未獲許可,是已著手於本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欲申請讓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危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之正確性,進而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其並無相類罪質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