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林伯蔚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90
5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97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6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1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強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鑑定受鑑定人之尿液)、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048號):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林伯蔚所親自排放。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48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檢出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620ng/m
l、嗎啡檢出濃度為31580ng/ml)。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林伯蔚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伯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毒品而同時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97年9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烤漆專長,目前
從事堤防搬運石頭工作,僅因先前飲酒導致腸子穿孔生病,甫自醫院返家工作又不順遂,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