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
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含刀鞘)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張正憲自民國93年起罹患躁鬱症,98年間確診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療,自知須以藥物控制,否則會陷入憤怒、仇恨之負面情緒,並會毆打配偶 符慧敏 等家人,惟張正憲不喜藥物副作用,並未遵守醫囑服藥,嗣於102年6、8月間病況加劇,先後於102年6月11日至8月9日(共60天)、8月24日至9月30日(共38天)期間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出院後符慧敏等家人同住在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惟未按時服藥,且因符慧敏昔日同事之言詞而激動,先於102年11月26日20時許,在上址居處廚房,聽聞符慧敏詢問某事,即持水果刀作勢欲予揮刺;同年月28日16時許,又憤怒不已,持家中水果刀赤足徒步直○○○鎮○○路○段○○○巷○○弄○○號之敦仁醫院,欲尋覓在該處任職之符慧敏。張正憲先在大門外反握刀柄,刀刃藏在袖內,雙手反背,排闥直入,敦仁醫院員工 張俊智 經某病患家屬告知張正憲似有持刀,上前詢問,張正憲充耳不聞,張俊智遂叫喚櫃臺報警,張正憲立即轉身向外走,然櫃臺人員誤以為有病患不假外出,逕以遙控器關門,張正憲無法離開,憤而持刀衝向櫃臺,櫃臺人員躲入辦公室,同時張俊智疏散病患家屬到附近病房,張正憲停留片刻,即自大門旁窗戶躍出,奔往停車場,割破符慧敏之機車座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於同日16時15分許,沿員水路1段102巷由北往南步行行經102巷2號前,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 柳柏杰康崇德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穿著制服,分別騎乘警用機車趕赴敦仁醫院,張正憲待 柳伯杰 通過,猝然持刀攻擊康崇德,康崇德向右閃避並迴轉,柳柏杰緊急煞停、轉身,放倒警車以為阻擋,喝令張正憲表明來意,張正憲不理,持刀直逼柳柏杰,進而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砍傷柳伯杰之右手無名指,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使柳柏杰受有4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柳柏杰見喝阻無效,始拔槍在手,先對空鳴槍示警,再朝張正憲右腿射擊,張正憲中彈倒地,警方到場扣得水果刀(含刀鞘)1支,將張正憲送醫並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柳伯杰、康崇德、符慧敏、 王子殷 (目擊證人)、張俊智(擔任敦仁醫院護佐工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柳伯杰出具之職務報告(表明提出傷害告訴意旨)。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現場、扣案水果刀、彈頭之照片,及敦仁醫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員警製作之現場圖。
㈤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柳伯杰受傷情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張正憲受
槍傷情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正憲因精神疾患住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張正憲於102年6月11日住院及其病史)、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採自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路面之2處血液送鑑定)。
㈧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㈨扣案水果刀(含刀鞘)1支。
㈩被告張正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係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似有誤解。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板模工專長,目前因有幻聽幻覺
無法工作,家裡經濟仰賴父親,而妻子則供應2名女兒生活費用及學費,當時係因不想按時服藥而亂想方持刀傷人,造成員警受傷及妨害公務,又因此右腳遭開槍住院(102年11月28日16時15分至同年12月11日08時15分無法製作筆錄時間),造成員警受傷及社會成本之浪費,目前已遵從醫生囑咐按時服藥,不會再有類似情形發生,而當時一時衝動造成員警之受傷,因不知員警住處,而且目前也無法自行外出與員警道歉或和解,但在事發後配偶有前往探視受傷員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㈣扣案之水果刀(含刀鞘)1支為被告家中所有之物,且係供
犯罪所用,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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