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第14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7月22日入勒戒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8年9月1日轉入執行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6日出戒治所,於89年8月2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2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3日入監,9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10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98年6月7日在屏東縣西門鄉17號4樓,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7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8年8月15日在屏東縣○○鎮○○路旁,以同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8月16日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與鞍山巷口,以同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6日1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與鞍山巷口為警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藥鏟各1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先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以4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前於92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5年
4月13日入監,9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10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本件施用毒品次數4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業經被告自承用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針筒及藥鏟內所沾黏之海洛因,顯已析離不易,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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