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 謝進益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六年四月八日購買訴外人 吳元生 等人所有坐落於 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二一二地號土地),借用訴外人 陳簡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嗣伊 於該地上興建房屋並逐筆分割各房屋坐落基地讓售他人後,餘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七六、六八二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土地)。陳簡生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尚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承認與伊就該二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後,該借名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為陳簡之繼承人,負有將系爭二土地返還與伊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二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已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表明不知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及用途,該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 陳簡間 就系爭二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簡間就系爭二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雖提出其上記載:「本人(即陳簡)之名義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七六、六八二地號二筆土地,確實於民國五十六年四月八日由甲○○(即上訴人)出資承購借用本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甲○○需負擔鉅額土地增值稅,願意暫緩辦理,本人同意以本土地先供甲○○辦理抵押權設定債權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及辦理預告登記以確保甲○○之權益屬實」等語之系爭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調偵續字第一四號偵查案中已自承該證明書係拜託代書所書,陳簡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屬實,可見陳簡無法透過親自閱讀之方式而知悉證明書之內容,要不得以 陳簡業 於該證明書上用印、按捺指印為由,即推論其同意其上所載情節。且陳簡生前於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稱系爭二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與上訴人後,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由陳簡具名乙○○代筆向該局提出說明書,稱不知有抵押借貸情事等情,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由戶政員 楊晴皓 註記「當事人未識字,蓋左手大姆指印」後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復於同年月十六日由乙○○陪同親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筆錄,表明不清楚其於系爭證明書上蓋用印章、按捺手印之目的,更在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偵查案中具狀載明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告以為辦理繼承 陳進鐘 (陳簡之夫)財產公同共有而於文書上捺印,從未同意將系爭二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等情,足認系爭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與陳簡就系爭二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證人吳元生、 陳添 、 郭來福 、 蔡宗顯 之證言,固可證明上訴人係出名處理買入二一二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出售之情事,然渠等均證稱不知上訴人購買該地之資金來源,及不清楚上訴人蓋房子買土地有無其他人投資等語,參以證人蔡宗顯證稱我們有很多親屬投資上訴人的建築事業等語、被上訴人丙○○○在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二一二地號土地)是上訴人與陳簡、祖母於五十幾年共同購買等語,被上訴人在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調偵續字第一四號偵查案中稱我們也有投資等語,足證系爭二土地購地資金來源,至少有部分係源自陳簡或其他親友,並非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獨力購入,上訴人主張該二土地係其單獨所有,其與陳簡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及陳簡就該二土地任由其管理、處分、出售、保管權狀、地價稅單等,認陳簡有承認借名之事實,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以伊與陳簡就系爭二土地之借名關係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將該二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原審以陳簡不識字,無法透過親自閱讀之方式知悉系爭證明書之內容,認不能以陳簡已在該證明書上蓋章即謂陳簡同意其上所載情節。然被上訴人雖提出陳簡具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說明書、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偵查案中之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八四頁),原審就陳簡是否知悉上開文書之內容,並未調查審認,且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記載(見一審卷第九九、一○○頁),受訊問人為乙○○,非陳簡,原審遽依該等文書及筆錄上之記載,即認陳簡已表示不清楚其於系爭證明書上蓋用印章、按捺手印之目的,不知有抵押借貸情事等情,進而謂系爭證明書有關借名關係之記載為不實,亦有可議。且上訴人主張二一二地號土地上所建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見原審卷第九頁),而證人吳元生證稱:「……土地(即二一二地號土地)賣給原告(即上訴人),我蓋章給原告,沒有拿錢,因為後來我有向他(即上訴人)買房子,然後以土地的價金作為買房子的對價,……」等語(一審卷第一四一、二七九頁背面)。則上訴人倘係以其所建房屋出售吳元生之價金抵付其購買二一二地號土地之價款,上訴人主張二一二地號土地(含系爭二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云云,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並未詳加研求,遽認上開土地非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獨力購入,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