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羅鉅 又即 羅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叁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時,因迴
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 彭英豪 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其中工資9萬0,700元、零件6萬9,3
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駕照、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基
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萬元(其中工資9
萬0,700元、零件6萬9,3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92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
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5月20日,系爭車輛已
使用近13年,顯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932元(計算式
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萬0,700元,合計
為9萬7,632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7,632元及自起訴狀公示送達生
效之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1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
│第一年│69,300×0.369=25,572│69,300-25,572=43,728│
├───┼──────────┼──────────┤
│第二年│43,728×0.369=16,136│43,728-16,136=27,592│
├───┼──────────┼──────────┤
│第三年│27,592×0.369=10,181│27,592-10,181=17,411│
├───┼──────────┼──────────┤
│第四年│17,411×0.369=6,425│17,411-6,425=10,986│
├───┼──────────┼──────────┤
│第五年│10,986×0.369=4,054│10,986-4,054=6,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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