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皓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6年度北小字第269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號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駛,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 白杏茹
駕駛停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其中工資4萬8
,600元、零件2萬0,4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經本院查核明確,而被告皆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萬9,000元(其中工
資4萬8,600元、零件2萬0,4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
輛係於96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2月15日,系爭車輛
已使用9年8月,已超過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41元(計算
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8,600元,合
計為5萬0,641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0,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見本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
│第一年│20,400×0.369=7,528│20,400-7,528=12,872│
├───┼──────────┼──────────┤
│第二年│12,872×0.369=4,750│12,872-4,750=8,122│
├───┼──────────┼──────────┤
│第三年│8,122×0.369=2,997│8,122-2,997=5,125│
├───┼──────────┼──────────┤
│第四年│5,125×0.369=1,891│5,125-1,891=3,234│
├───┼──────────┼──────────┤
│第五年│3,234×0.369=1,193│3,234-1,193=2,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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