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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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6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被   告  王宥凱
被   告  吳哲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下午12時40分前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共同行竊訴外人 羅秀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WBAPM5C5
8BE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由被告吳哲瀚持開鎖工具
,將系爭車輛車門開啟後,再用自備之訊號線、診斷電腦連
接車輛之行車電腦,將該車之解鎖內碼複製於空白鑰匙上,
復以上開複製後之空白鑰匙發動該車而得手,被告王宥凱則
在一旁把風,嗣羅秀文發現系爭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尋獲,惟發現系爭車輛
因被告行竊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竊盜險,已
依保險契約分別賠付羅秀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80,798元,爰依民法第185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7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僅以書面陳明不願到庭,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保險單、理賠資料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0~15、57~60頁),再被告2人竊取系爭車輛之侵
權行為,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
593號判決判處共同竊盜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共同竊盜行為造成系爭汽車之車體受損,二者間
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80,798元(含零件費用69,605元、工資5,704元、板金
3,060元、稅2,429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徵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係100年4月出
廠,有行照影本可參,迄至遭竊時即104年6月12日,已
使用4年1月2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以100年8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年2月計算
折舊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應為21,26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6
05÷(5+1)≒11,6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9,605-11,601)×1/5×(4+2/12)≒48,33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69,605-48,337=21,268】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461元(計算式:零件
費用21,268元+工資5,704元、板金3,060元、稅2,429元
=32,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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