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訴聲字第22
號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富源 即 張兩進 、 張嘉惠 等間聲請核發已起
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中華民國106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
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訴訟,聲明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
審理中(106年度豐簡字第529號)。為免相對人等於本件繫
屬之際再行脫產行為,請准核發已起訴證明,以利原告辦理
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應係屬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事項,與核發
已起訴證明並無任何關係,且聲請人亦未為任何之釋明,而
相對人等是否再行脫產與核發已起訴證明完全無關,聲請人
之本件聲請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