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沛鑫
被 告 何鑫承 即 何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依企業併購法分割自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承受營業之存續銀行)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嗣
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2月20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9,26
8元(含本金78,244元、利息11,024元)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