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69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李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
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
20%計算利息。詎被告遲延還款,尚積欠借款122,370元未
依約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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