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慶
被 告 葉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台幣壹
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向原告之前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
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經渣打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
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倘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渣打銀行得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
並將代償本金計入循環信用本金,除按上開信用卡利率計算
外,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另須按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使用上
開信用卡至95年12月18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147413元,
其中本金1362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9
年10月29日在太平洋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
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及
99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7418元,其中本金1362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