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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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
被   告  陳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消費者信用
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3.25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借款時,台新銀行亦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借款人逾期180天未依約償還時,原告
應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貸款餘額本金、前6個月利息、
違約金之損失9成。詎被告自90年11月21日起即不依約繳納
利息,屢經台新銀行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175903元,其
中本金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嗣
台新銀行通知原告上情,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賠付台新銀行
158313元後,即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保險代位
權,得於賠償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借款申請書、本票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
債權移轉證明書及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
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14756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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