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
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分別於95年4月13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於94年3月17日申請現金卡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暨於94年3月21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借款400,000元。詎被告均未定期清償,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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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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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699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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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貸款)│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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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4,109元│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
│(小額信貸)│自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919元│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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