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時延琪
被   告  羅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限,可動用
期限自91年11月26日起至92年11月26日止,依週年利率17.9
9%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若有遲延,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計付利息外,須另加計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款項後,
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按時繳款,尚積欠本金150,000元,依
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款項,為此依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契約書、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9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3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