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杜冠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6,818元,及其中149,135元自民國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18元,及其中149,135元自95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0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限,動用期間自93年5月26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期滿30
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內
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每動用1筆
借款,須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利息,且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若有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嗣被告持卡動用借款,未按期繳款,迄至95年9月27日
尚積欠166,718元(包含本金149,135元及利息17,583元)。
而原債權人已於95年9月27日將其就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97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