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95號
原 告 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原 告 陳聖宏
被 告 鄭進忠
法定代理人 許美麗
被 告 王士豪
法定代理人 王重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肆仟元、原告陳聖宏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
一0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原告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原告陳聖宏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進忠、王士豪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
,邀集同具毀損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張○斌、吳○翰、吳○
儀、薛○宇攜帶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數只,分騎機車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原告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
司)前,推由被告鄭進忠、吳○翰、薛○宇持上開玻璃瓶
用力向該處扔擲,迨玻璃瓶碎裂後,其內之紅色油漆即潑
灑至鐵捲門及騎樓地板,致各該處之殘留漆漬無法除去,
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上昇公司。復於同日凌
晨2時11分許,先由被告鄭進忠夥同被告王士豪騎車至同
市○區○○路○號前,覓得原告陳聖宏所有停放該處之350
2-N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繼由訴外人張
○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鄭進忠前往上址,推由被告鄭進忠
朝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側玻璃窗、前引擎蓋、車頂潑灑紅色
油漆,致各該處之殘留漆漬無法除去,喪失美觀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陳聖宏。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
之損害與被告之故意加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7,50
0元。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小客車毀損維修費37,000元。
(2)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騎樓地板之清潔費6,000元。
(3)原告上昇公司1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164,500元(公司1個
月租金12,000元、公司設備承租費2,500元、1個月人事費
用150,000元)。
(三)本件係由於原告前遭受另案恐嚇案件後,而接連發生系爭
小客車及系爭房屋遭到潑漆攻擊事件,其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並使原告陳聖宏及原告上昇公司所有員工心生畏
懼,每日憂心遭受被告等人迫害,因而不敢回到原告上昇
公司繼續正常上班,而生危害於其財產之安寧與保全,且
精神上亦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上昇公司支付一個月薪
資做為精神慰撫,上述損失金額係因被告等人故意不法侵
權行為所造成之一個月損害金額,原告上昇公司請求被告
賠償,應無不當。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昇公司170,500元、原告
陳聖宏3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因紅色油漆僅潑到系爭小客車之左側玻璃窗、前引擎蓋及
車頂等處,故維修保養超過此部分,均不在求償範圍,原
告陳聖宏請求全車烤漆18,000元、全車鈑金7,000元,均
屬全車費用,不合理,且油漆為水性,被告否認雨刷網、
電動鏡、外水切、玻璃紙及擋風玻璃遭損壞。因系爭小客
車為00年出廠,縱有損壞均應扣除折舊。
(二)原告上昇公司請求清潔費用6,000元,被告抗辯過高不合
理;另原告上昇公司請求1個月租金12,000元及公司設備
承租費2,500元及1個月的人事費用150,000元與被告等潑
漆行為無因果關係,因被告係於鐵門潑漆,並不影響出入
,且油漆為水性,一日即可清潔完畢,從收據可知102年1
1月10日即清潔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鄭進忠、王士豪於102年11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邀
集訴外人張○斌、吳○翰、吳○儀、薛○宇攜帶裝有紅色
油漆之玻璃瓶數只,分騎機車前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即系爭房屋)之原告上昇公司前,由
被告鄭進忠及訴外人吳○翰、薛○宇持上開玻璃瓶用力朝
該處扔擲,迨玻璃瓶破碎後,其內之紅色油漆即潑灑至系
爭房屋之鐵捲門及騎樓地板,致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騎樓
地板受到污損。復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先由被告鄭進
忠夥同被告王士豪騎車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前,
覓得原告陳聖宏所有停放該處之系爭小客車,繼由訴外人
張○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鄭進忠前往上址,由被告鄭進忠
朝系爭小客車之左側玻璃窗、前引擎蓋、車頂潑灑紅色油
漆,致系爭小客車受到污損。
(二)原告上昇公司為清潔遭污損之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騎樓地
板而支出之清潔費用以4,000元計算。
(三)系爭小客車係00年3月出廠。
(四)原告陳聖宏因系爭小客車遭被告污損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
共29,358元(工資16,800元、零件12,558元,以上均含百
分之5稅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進忠、王士豪於102
年11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與訴外人張○斌、吳○翰、吳
○儀、薛○宇以紅色油漆潑灑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騎樓地
板,致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騎樓地板受到污損。復於同日
凌晨2時11分許,與訴外人張○斌以紅色油漆潑灑系爭小
客車之左側玻璃窗、前引擎蓋、車頂,致系爭小客車受到
污損,已如前述,被告之毀損行為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
騎樓地板、系爭小客車受到污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陳聖宏因系
爭小客車遭被告以油漆污損而支出維修費用共29,358元,
其中工資16,800元,零件12,558元,業如前述,系爭小客
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
陳聖宏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係00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本事件發生時間(102年11月17日
),已逾18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
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
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
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則前揭零件修復費用之殘餘價值為2,093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58÷(5+1)=
2,093】,加計工資16,800元,原告陳聖宏得請求賠償之
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8,893元(計算式:2,093+16,80
0=18,893),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2)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騎樓地板之清潔費:
原告上昇公司為清潔遭被告污損之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騎
樓地板而支出之清潔費用,兩造同意以4,000元計算,原
告上昇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用4,000元,自應准許。
(3)原告上昇公司之營業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系爭房屋之
鐵捲門及騎樓地板潑漆,並非在系爭房屋內潑漆,而原告
上昇公司為資產管理公司,核其業務性質,並不會因被告
在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騎樓地板潑漆而無法營業,原告上
昇公司主張因被告之潑漆行為須停業1個月云云,尚難採
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為上開潑漆行為,致原告上昇公司
所有員工因心生畏懼,不敢回到原告上昇公司繼續正常上
班,精神上亦蒙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上昇公司支付1個月
薪資做為精神慰撫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上昇公司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上昇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再者,原告2人以訴外人 陳建泉 教唆被告為上開潑漆行
為,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教唆恐嚇罪
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無由以教唆恐嚇罪對訴外人陳建泉論擬為
由,對訴外人陳建泉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
被告為上開潑漆行為並不構成恐嚇罪。故退步言之,縱原
告上昇公司確因被告為上開潑漆行為而自願給付員工1個
月薪資做為精神慰撫金,該款項亦難認係因被告之上開潑
漆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上昇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164,5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上昇公司4,000元、原告陳聖宏18,893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