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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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12號、第581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61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伍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肆捌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伍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肆捌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
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4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開地點,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5日17時40分,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57公克、檢驗後淨重0.248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分別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往長榮大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8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34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90008)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257公克、檢驗後淨重0.24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針筒1支,其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98年11月6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憑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彼此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同一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藉資懲儆。
四、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前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針筒、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客觀上已難以與毒品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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