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明知於此,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7)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南路口,因行車速度過快且臉部泛紅,為警攔檢盤查,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其警詢時雖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呆滯木僵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是否具安全駕駛之能力,顯堪質疑。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1mg/L,其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因駕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應更為注意行車安全,避免任何危險駕駛之行為,竟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