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89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撤銷支付命令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7月9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09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處分)及本院書記官於民國99年6月18日撤銷99年度促字第6091號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第1、2、3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99年7月22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後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收受送達逾二十日始提出異議,異議為不合法,書記官因而核發確定證明書本無不合,詎書記官嗣後竟撤銷確定證明書,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竟以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上開送達時相對人在國外,該補充送達之支付命令既無從於三個月內實際送達與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即不能認已合法送達,因認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書記官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司法事務官以上情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固非無見。然送達乃法院依法定方式將當事人書狀或法院文書等交付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謂。又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係規定於第一編第二節,有關支付命令之送達除督促程序另有規定外,當然適用該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即將以上開規定之送達作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限制,依舉重以明輕法理,支付命令不能以各該方式為之,已甚顯然。據此,支付命令之送達,除應對國外送達及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為法所不許外,其餘諸如補充送達等即應適用。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能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應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民國99年2月22日送達於相對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14樓,因未獲會晤相對人,而由其受僱人即南洋之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代住戶收受郵件權限之人員簽收,亦有各該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6、18頁),則依上開規定,該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送達時,即生送達效力,至相對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即非所問。要言之,相對人並不爭執系爭住所為應受送達處,是相對人於上開送達時即令人在國外屬實,亦不影響送達效力。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7條明定。本件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系爭支付命令計至99年3月14日止,已逾二十日而確定,相對人嗣後所提異議即非合法,法院本應駁回其異議,詎書記官竟據相對人之異議而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有未合,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同有未洽,應認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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