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1日18時許,趁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即高雄長庚醫院後門)停車場內46-47停車格處之際,持自備鑰匙1支啟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乙○○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旁,欲騎乘停放在該處之前揭竊得機車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頁3),且有上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頁8),復有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圖代步之便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頁8),所生危害已有降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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