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3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為「馬桶用沖水閥(市價約新臺幣3,000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各1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其因求職困難,而進入國小校園中行竊,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之兇器(參偵卷第6頁、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29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0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1日6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扳手1支等兇器,前往高雄市○○區○○路100號丁○○○之男生廁所,拆卸廁所內馬桶用沖水閥2個得手。恰為甲○○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丁○○○保全員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扳手1支等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扳手1支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