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85、3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47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月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6日下午1時許,因甲○○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以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PZ000000000000號)通知到場,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4月7日下午2時3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住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以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PZ000000000000號)通知到場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長榮大學99年1月29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長榮大學99年4月23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珍惜生命、前程,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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