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融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融先前於民國98年因竊盜等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假釋出獄(至103年8月6日假釋期滿),猶不知警惕,為圖獲取機車供己代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8月16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徒手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 高子鵑 所管領而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LU8-77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林昆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小東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時,林昆融即於上開竊盜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有該竊盜行為,警方始查獲前情,並扣得林昆融所有供實行上開竊盜行為使用之鑰匙1支。
二、經查被告林昆融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子鵑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供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竊得LU8-770號機車後,騎駛至臺南市○○區○○路與小東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盤查,警員向被告詢問該機車之車主時,被告即主動坦承係竊取而來,且經警電話向車主詢問,車主才發現遭竊,被告係主動承認犯行而遭警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10月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份可憑,且LU8-770號機車之管領人即告訴人係於102年8月17日0時30許經警通知始知該機車遭竊之情,有告訴人之警詢可參,可見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竊盜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有該竊盜行為而願接受裁判,當時並無所謂存有已發現被告所騎之機車係屬遭竊之贓車之訊息,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所載本件係經警盤查後發現上開機車為贓車而查獲犯行等語,顯有誤會,則被告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未遭發覺之竊盜犯行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交通便利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其係竊取機車騎用,而非竊來變賣,且該機車已歸還告訴人,未再使侵害程度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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