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17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強制戒治,嗣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2號裁定停止戒治,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刑確定。另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9年3月17日下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8之1號前,正欲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德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即遭警在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8之1號前查獲,並於交易地點旁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2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1.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年,不知珍惜大好前程,竟再次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2.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2公克,含包裝袋1只),雖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惟被告自承尚未取得該包海洛因即被查獲,該海洛因既未在被告持有之中,亦無證據證明該海洛因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