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江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江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1日,以101年毒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5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8日下午5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繕為102年6月4日下午7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路接近關山路口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2年6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於警員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坦承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本件被告江秋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於102年5月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本院判刑後,仍未戒毒,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