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被告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其雖稱因祖母要開刀方行搶,惟其不知以正途取財,不尊重他人權益,其價值觀有亟需導正之處,其搶奪行為除可能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增加被害人受傷之風險及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性高,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應屬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16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578巷1之1號4樓(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1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9號客來便利超商購物完後,見乙○○在超商外講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右肩手提包1只,因乙○○大聲喊叫而未遂,旋即騎車逃逸,嗣經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地點沿線監錄系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 楊欣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其手│││綺於警詢之證述。│提包未遂之事實。│││││├──┼────────┼───────────────┤│3│超商監視錄影器翻│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拍照片3張、指認│之手提包之事實│││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0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