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方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關於 何燕珊 部分之本票壹紙,暨發票人為「明悅實業有限公司、甲○○」、面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本票壹紙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 何燕姍 」簽名、印文各壹枚,暨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內偽造之「何燕姍」簽名肆枚、印文貳枚,宏橋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計肆紙)上偽造之簽名「蕭」計肆枚,向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明悅實業有限公司採購單(計伍紙)上偽造之簽名「 蕭建發 」伍枚、「 何婉貞 」貳枚、「顏」肆枚,向宏僑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之明悅實業有限公司採購單(壹紙)上偽造之簽名「蕭建發」、「何婉貞」各壹枚,歐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壹紙上偽造之「 蔡德和 」簽名壹枚,東訊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計陸紙)上偽造之簽名「蕭」肆枚、「蔡德和」貳枚、,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成品交貨單(計陸紙)上偽造之「蔡德和」簽名貳枚、「 江志偉 」貳枚,及偽造之「何燕姍」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贓物、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利用其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擔任明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悅公司)負責人之機會,夥同乙○○(未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化名為「顏 欽銘 」、「蕭建發」、「蔡德和」、「何燕姍」、「何婉貞」、「江志偉」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明悅公司,以使用偽名、偽造本票、變造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何燕姍所有名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坐落台中市○○區○○段松竹路二段三六二之十六號六樓之一)及支付部分貨款之方式,由甲○○與化名「 顏欽銘 」、「蕭建發」、「蔡德和」、「何燕姍」之人出面,向歐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普公司)、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電腦公司)、宏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橋公司)、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訊公司)、郁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力公司)以購買行動電話、電池及電腦等設備為由,向歐普公司等廠商詐購貨物。為取信廠商,彼等並應各該公司之要求,分別提供明悅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甲○○身分證、甲○○名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票等物(以上均影本)為擔保,甲○○等人為取得上開公司之信任,以便詐得更多貨物,交易之初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尚能兌現,迨見歐普公司等公司上鉤已不疑有他,即大量詐訂貨物。其間,甲○○為博取歐普公司、國眾電腦公司、郁力公司之信任,復於不詳時、地,以影印、塗改之方式,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段、建號○一三五三─○○○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段○○號十六樓」之建物所有權狀上之門牌號碼變造為同市○○○路○段「八十號」十六樓,而變造建物所有權狀公文書數紙,交付予歐普公司、國眾電腦公司、郁力公司之業務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歐普公司等公司。茲詳述如下:
㈠「蕭建發」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買貨支付現金之方式,博取東訊公司之信任,見
東訊公司上鉤後,旋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交付乙○○因何燕姍委託代售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何燕姍身分證(以上均影本)各一份,並委由自稱「何燕姍」之成年女子一人,冒用何燕姍名義,在甲○○以其本人及明悅公司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本票一紙上,在「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及偽蓋「何燕姍」之簽名、印文各一枚,及偽填何燕姍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資料而完成虛偽不實之連保手續後,持以行使交付予東訊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何燕姍及東訊公司。致東訊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十一日,將價值分別為三萬八千四百元、九千元、一萬二千元、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一萬五千元、十三萬六千元之行動電話設備送至明悅公司交予「蕭建發」、「蔡德和」點收後,於東訊公司出貨單(計六紙)之客戶簽名及蓋章欄內蓋用明悅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並偽造「蔡德和」、「蕭」之簽名四枚、二枚,表明收受貨物,交還東訊公司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蕭建發、蔡德和及東訊公司,並造成東訊公司財物損失。
㈡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顏欽銘」以明悅公司有意經銷國眾電腦公司生產之電腦
周邊設備為由,與國眾電腦公司業務員 翁俊龍 取得聯繫,甲○○隨後即以明悅公司負責人身分,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在明悅公司辦公室內,於國眾電腦公司提供之經銷合約書之「甲方連保人」、「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及本票(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面額一百萬元)「發票人」欄偽造「何燕姍」之簽名計三枚,並持偽刻之「何燕姍」印章蓋用印文(計三枚)後,交予翁俊龍核對,因翁俊龍質以「何燕姍」簽名非本人所為,無法完成經銷合約之對保手續後,甲○○等人為遂行詐取貨物之目的,數日後即委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假冒「何燕姍」名義之成年女子,在上開經銷合約書及本票上原由甲○○冒名偽簽之「何燕姍」簽名旁,偽造「何燕姍」簽名計三枚(經銷合約書二枚、本票一枚),而共同完成經銷合約書及本票之偽造,交由翁俊龍轉予國眾電腦公司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何燕姍、國眾電腦公司。雙方交易前,甲○○等人為取信,並同時交付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變造之建物所有狀各一紙(以上均影本),國眾電腦公司見經銷合約之相關手續均已齊備,乃未有懷疑,旋依「顏欽銘」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有「蕭建發」、「何婉貞」、「顏」(欽銘)等人簽名之採購單(計五紙),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四日、五月八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價值計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之電腦設備交予明悅公司,由甲○○及「蔡德和」、「江志偉」於國眾電腦公司之成品交運單上蓋用明悅公司統一發票章,並偽造「蔡德和」(計二枚)、「江志偉」(計二枚)之簽名後,持以交還國眾電腦公司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蕭建發、何婉貞、顏欽銘、蔡德和、江志偉及國眾電腦公司。直至何燕姍本人表示上開經銷合約書及本票上之「何燕姍」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為,明悅公司又分文未支付貨款之情況下,始知有詐。
㈢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顏欽銘」復以明悅公司有意經銷郁力公司產品為由,與
郁力公司業務員 洪天賜 就產品報價多次協商,並提供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變造之建物所有狀各一紙以為付款之擔保。甲○○、「顏欽銘」等人見手續齊備,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間某日,先後二次向郁力公司詐購全配無線電手機、電池、手機天線等物,致郁力公司誤認明悅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交付價值分別為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八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之全配無線電手機、電池、手機天線、無線電車機。甲○○等人為詐得更多貨品,一開始先是給付部分貨款,嗣郁力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前往明悅公司準備請領其餘貨款二十九萬餘元時,見「蕭建發」一再藉詞拖延,始覺事有蹊蹺,乃要求明悅公司歸還該批貨品,甲○○為免犯情立時東窗事發,先則誆稱明悅公司之員工已在外回收該批貨品,承諾會有圓滿解決,以虛應其事後,即告人去樓空,致郁力公司損失達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元。
㈣八十八年四月間,「蕭建發」再以給付部分貨款以取得廠商信任之同一手法,向
宏僑公司詐購行動電話、電池等物,宏橋公司因見明悅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定金支票如期兌現,未疑有他,而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止,依「顏欽銘」之人所提供偽造有「蕭建發」、「何婉貞」簽名各一枚之明悅公司採購單一紙,先後四次將貨物送至明悅公司,交予「蕭建發」點收,「蕭建發」清點後復於出貨單(計四紙)之簽章欄上偽造「蕭」(計四枚)之簽名,交還宏僑公司業務員,表示點收貨物,足以生損害於蕭建發、何婉貞及宏僑公司。迨因「蕭建發」所交付面額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經宏僑公司提示後退票,明悅公司又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㈤八十八年四月間,甲○○等人委由「顏欽銘」以明悅公司主任之名義,向歐普公
司洽商詐購行動電話,為取信,乃應歐普公司業務員 張家豪 之要求,由「顏欽銘」將上開經變造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連同明悅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甲○○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及甲○○所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由業務員張家豪轉交歐普公司收執,作為購貨之擔保。其間,歐普公司見自稱「顏欽銘」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所交付支付貨款之支票、面額九萬五千元一紙,提示兌現,誤以為甲○○所營之明悅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能力,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十一日,將行動電話手機計二十六支送至明悅公司,點交貨物時,或由「顏欽銘」蓋用明悅公司之統一發票章,或由「蔡德和」於出貨單(指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名欄內偽造「蔡德和」之簽名(一枚),表示收受貨物,交還歐普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德和及歐普公司。嗣因明悅公司用以支付其他價值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貨款之支票三紙,經歐普公司提示後,全數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歐普公司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歐普公司提起自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其本人及明悅公司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及未經何燕姍同意,即以何燕姍名義在前揭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因向地下錢莊舉債,遭地下錢莊派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止,進入明悅公司控制公司之運作,伊與公司總務乙○○均被限制行動自由,自稱「顏欽銘」等人,均係地下錢莊的人員,詐取貨物乃地下錢莊所為,伊在地下錢莊人員控制下,不得已祇得簽發本票並在經銷合約書簽名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夥同乙○○及化名為「顏欽銘」、「蕭建發」、「何燕姍」、「蔡德和」、「江志偉」之人,向自訴人歐普公司及國眾電腦公司、郁力公司、宏僑公司、東訊公司詐取行動電話、電池、手機天線等貨物之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張家豪、 楊世政 指訴歷歷,並經:㈠證人即國眾電腦公司業務員翁俊龍於原法院調查中結稱:「(如何與被告間有往來?)八十八年三月底與我們其他部門接觸表示要成為國眾公司之經銷商,後我們公司接觸人員轉到我任職之行銷部門,我根據自稱顏欽銘先生留下的電話與他聯繫,時間約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幾號左右...。」「(顏先生有無介紹公司狀況?)有,顏先生說明悅公司是專門做一些辦公設備及電腦設備的銷售,當時還表示與聯強、金儀公司簽約並已進貨,他並說有與一些公司接洽,其中有公司表示要採購電腦設備,因此想要與國眾公司簽約進貨後轉售於需要的公司行號,當時我表示簽約時需要準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本公司有定型化的合約書(即經銷合約書)及本票,而本票須找連保人,負責人及連保人須提出不動產證明,他就說負責人不在,他屆時會準備這些資料,過幾天再聯絡我準備資料過去簽約,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過去簽約,當時由顏欽銘將合約書及本票拿到房間內給被告簽名,顏欽銘並表示被告一會兒就出來,不久,被告出來後先與我交換名片,我向被告質疑何燕姍的名字是否本人簽名,被告講不出來,後來有表示不是本人簽名,經我表示不行時,被告即指責顏欽銘『是怎麼做事』, 顏某 一付唯唯諾諾的樣子,向我表示過幾天會請何燕姍本人來簽名,過幾天,我接到顏欽銘電話表示何燕姍本人已在公司,要我過去辦理對保手續,我去的當天沒有看到被告,但有一個自稱何燕姍的女人在場,約三十幾歲左右。」「(貨送到何處?)都交到明悅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㈡證人即郁力公司業務員洪天賜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九號甲○○被訴詐欺案件)偵查
中證稱:「(本件是你接觸?)是的。當時對方打電話給本公司,說要看目錄,公司就派我去,拿目錄給他們看,到達建國北路三段明悅公司,我們賣出無線電對講機。」「(與何人接洽?)顏欽銘,當時公司還有其他人,商談價錢好幾次,之後就簽約訂貨,第一次訂了三十四萬多的貨,第二次又追加八萬多元。」「(你去時,有無看到甲○○?)有,當他們不給現金時,我曾經要把公司貨物拿回來,但蕭建發說不行,否則要告我們毀約,並且帶我進去見甲○○。周也講要告我毀約...」「他們只有一開始時,給部分貨款,尚未收回的有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九號卷影本,第三十一頁反面至三十三頁正面);㈢證人即宏僑公司業務員 陳俊良 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二號甲○○、王文偉、蕭建發被訴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指訴:「(你在宏僑任何職?)我負責電池銷售業務,本案都是我與蕭建發接洽,送貨也是我,是他點收,但是他只留名片,不知確實年籍資料,年約三十五歲左右...」「.
..我曾經到明悅公司收款,他們公司有一個男子約三十五歲上下、平頭,開票蓋公司大小章給我..。他們是預謀的,先開定金票,出部分的貨,預定(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再開票給我。並且在當天把貨都取走,開五月十三日的票,但五月十二日開始,就有多家公司陸續(被)跳票。」「當天我與蕭(建發)接洽,要求給付尾款,因早就談好,所以他帶我去找甲○○,所以周就開好票、蓋好章。當天公司內還有很多人在泡茶聊天。」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二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八十六頁反面);㈣證人即東訊公司業務員 翁仁水 於另案(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結證:「(八八偵一四九三四卷P‧三九之出貨單何來?)由我依電話填寫,出貨後由客戶簽收。這些事均是我親自處理。八十八年四月起我們就和明悅有往來,但四月份交易均是蕭建發現金支付。四月只有一筆交易。..」「(貨均送至何處?)明悅公司在建國北路址。」「(蕭交付本票予你時,有無交付其他東西?)何燕姍之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權狀影本。」(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至第一四○頁正面)等語無訛
。此外,①自訴人歐普公司上開受騙一情有:發票人為甲○○、面額五十萬元、受款人為歐普公司之本票一紙,歐普公司出貨單四紙(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付款人均為合庫中山支庫、帳號○九四二五一、票載發票人均為明悅公司,票號分別為CP0000000、CP0000000、CP0000000,面額分別為九萬一千元、八萬七千五百元、八萬三千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之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三紙、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甲○○身分證(以上均影本)、甲○○、顏欽銘名片各一紙等附卷可稽;②國眾電腦公司被害部分有:國眾電腦對明悅實業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一紙、明悅公司採購單五紙、國眾電腦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七紙、國眾電腦成品交貨單(印表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紙、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③郁力公司受騙部分有:郁力公司出貨單(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二紙、甲○○名片一紙、甲○○身分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④宏僑公司所訴受詐貨物一節有:宏僑公司出貨單(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四紙、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帳號○九四二五一、發票人為明悅公司、票號為CP0000000、面額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之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明悅公司副理蕭建發名片一紙、明悅公司採購單一紙、宏僑公司請款單一紙(以上均影本)存卷足參;⑤東訊公司受騙部分則有:東訊公司出貨單(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六紙、發票人為明悅公司、甲○○,面額三十萬元、連帶保證人為何燕姍、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之本票一紙、何燕姍之身分證一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考。綜上,堪信自訴人及證人翁俊龍、洪天賜、陳俊良、翁仁水所指陳上開情節均與事實相符。
(二)上開本票及經銷合約書內「何燕姍」之簽名及印文,部分為甲○○所為,部分為自稱「何燕姍」之成年女子所為(指以原子筆及鉛筆圈出者),皆非何燕姍本人所親簽,亦未經何燕姍本人授權一節,除據證人翁俊龍證述如前,且經證人何燕姍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四號)偵查中指述略以:因委託乙○○出售上開房地,所交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竟遭冒用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十二號卷第一○八頁至一二八頁)。證人翁仁水於該案之偵查中復當庭指認在場之何燕姍確非在明悅公司以何燕姍名義簽名之成年女子無訛(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基此,「何燕姍」簽名及印文均非何燕姍本人或經其本人授權所為,應無疑問。另上開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建號○一三五三─○○○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段○○號十六樓之建物所有權狀,經以影印方式將其上門牌號碼變造為同市○○○路○段「八十號」十六樓,則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桃地一字第四三三七號函檢送原審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可資與自訴人歐普公司及國眾電腦公司、郁力公司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相互比較,而堪認定。
(三)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因向地下錢莊舉債,地下錢莊派人進駐明悅公司等語,前後供述一貫,質之證人即共犯乙○○,亦證述確有其事,雖二人就明悅公司向地下錢莊舉債若干,利息如何支付及支付情形乙節,所供尚非一致,惟因出面向地下錢莊借錢者為乙○○,被告並未出面,乙○○復供述向三家地下錢莊借錢,進駐公司者為其中一家(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各家地下錢莊其利息利率之計算及支付方式應非同一,是明悅公司向地下錢莊借貸情形複雜,被告又未實際承辦此業務,記憶不深,自難期二人所供悉相吻合,且參酌右揭各被害人之承辦業務員所述,其等所接觸者確有「顏欽銘」「蕭建發」等人之存在,及依證人即提示被告所簽借錢支票之提兌人丙○○供述:「(你有無在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提示一銀北投分行支票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張票?)我沒有去提示,但是我的身分證有借給別人,在電動間(玩具店)認識一個三十幾歲的人,因為他對我很有禮貌,他說他需要在銀行存款,因為他戶口在南部沒辦法開戶,希望我把身分證借給他開戶,他會給我一個紅包,他給我二、三萬元,後來就沒有聯絡了。因為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我就貪錢借給他。」(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示貸款者故隱身分,應非合法貸款,被告上開所辯稱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遭錢莊派人進駐公司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四)被告雖再辯稱地下錢莊人員進駐公司後,限制其與乙○○之行動自由,其不堪逼迫下始簽立上開本票及經銷合約書等文書云云。然據證人乙○○供稱:「(被限制自由期間有無離開公司過?)共有二次,第一次大概被限制自由二十幾天後,第二次約一個月後,都是由錢莊的人押我回到安康路的戶籍地址拿衣服,當時我太太及小兒子都在,錢莊的人也在我家住,是壹個人押我回去,是不同人押,其他時間都被限制自由在公司內沒有離開過。」(見原審卷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乙○○於右揭時間內有返家與太太兒子見面,茍其有被押,地下錢莊人員豈敢如此猖狂押其返家而不懼為人發現並報警處理。被告亦稱其住家在北投,與公司僅數十分鐘車程(見本院審理筆錄),其長時間不回家,其家人竟不擔憂而尋人,亦有違背常理。況被告親自與歐普公司、國眾電腦公司、宏僑公司、郁力公司、東訊公司眾多業務員接洽,豈有絲毫不漏受他人控制之蛛絲馬跡,而遭該等公司質疑?據自訴代理人張家豪指稱:「..票開了以後,甲○○曾在他(明悅)公司內說本票都開了,為何(歐普公司)還不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㈠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翁俊龍亦結證:「..我向被告質疑何燕珊的名字是否本人簽名,被告講不出來,後來有表示不是本人簽名,經我表示不行時,被告即指責「顏欽銘」『是怎麼做事』,顏某一付唯唯諾諾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洪天賜於另案偵審中亦指稱:「當他們不給現金時,我曾經要把公司貨物拿回來,但蕭建發說不行,否則要告我們毀約,並且帶我進去見甲○○,周也講要告我毀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二號卷第七十九頁),可見被告於各交易過程中,均表現出強勢主導地位,足徵其所辯受地下錢莊控制之情事,絕非屬實,其與乙○○及化名為「顏欽銘」、「蕭建發」「蔡德和」、「何燕姍」、「何婉貞」、「江志偉」之成年男、女,對於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出貨單之客戶蓋章簽名欄內偽造他人之簽名,依習慣係表示該出貨單上所載之貨物均已由簽名之人親自點收無訛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之性質相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論,是被告甲○○為詐取貨物,而於歐普公司等公司出貨單上偽造「蔡德和」、「江志偉」等人之簽名後,將該等出貨單交予歐普公司等廠商之業務員而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其名下之建物所有權狀後,復持以行使,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等人冒用「何燕姍」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冒用「何燕姍」之名義於本票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何燕姍」簽名並偽填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及以「蕭建發」、「顏欽銘」、「何婉貞」名義出具採購單,事後持以行使之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乙○○及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化名為「顏欽銘」、「蕭建發」、「何燕姍」、「何婉貞」、「蔡德和」、「江志偉」之成年男女多人,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後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另被告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使他人誤信本票確係票載發票人簽發而同意收受,除行使該紙本票之行為本身外,並非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被告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目的,均係為詐取財物,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八十三年間因贓物、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自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詐騙歐普公司貨物之犯行提起自訴,惟如前所述,被告於該時期另以同一手段向國眾電腦公司、郁力公司、宏僑公司、東訊公司詐取貨物並假冒何燕姍名義簽發本票、偽造連帶保證,此與提起自訴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據起訴,本院仍得一併審究。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變造其名下之建物所有權狀後,復持以行使,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附卷可參),原判決誤論以第二百十二條,適用法條顯有錯誤;又偽造之面額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本票,關於明悅公司部分為真正,依法不得沒收,僅得關於發票人何燕姍部分之本票宣告沒收,原判決未為詳察,逕就本票全部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明悅公司負責人之機會,夥同乙○○等人向歐普公司等廠商詐取貨物,其手段惡劣、次數非少詐得財物之價值且鉅,犯後猶矯飾犯行託詞係地下錢莊所為,毫無悔悟之心,及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上開面額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本票,關於以發票人「何燕姍」名義偽造部分,為化名為「何燕姍」之共同被告所偽造一節,業據證人翁俊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現為國眾電腦公司持有中,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發票人為「明悅實業有限公司、甲○○」、面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本票一紙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何燕姍」簽名、印文各一枚,暨國眾電腦公司銷合約書內偽造之「何燕姍」簽名四枚、印文二枚,宏橋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計四紙)上偽造之簽名「蕭」四枚,向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明悅實業有限公司採購單(計五紙)上偽造之簽名「蕭建發」五枚、「何婉貞」二枚、「顏」四枚,向宏僑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之明悅實業有限公司採購單一紙上偽造之簽名「蕭建發」、「何婉貞」各一枚,歐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上偽造之「蔡德和」簽名一枚,東訊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計六紙)上偽造之簽名「蕭」四枚、「蔡德和」二枚,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成品交貨單(計六紙)上偽造之「蔡德和」簽名二枚、「江志偉」二枚,及偽造之「何燕姍」印章一枚(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明悅公司交付國眾電腦公司之採購單明細
(一)①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②品名:LED66740BN、6800(C300T)③偽造簽名:「蕭建發」簽名一枚
(二)①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②品名:66540LS③偽造簽名:「蕭建發」、「顏」簽名各一枚
(三)①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②品名:CJ─3200③偽造簽名:「蕭建發」、「顏」簽名各簽名一枚
(四)①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三日②品名:66740BN+LEXMARKCJ─3200、66543LS③偽造簽名:「蕭建發」、「何婉貞」、「顏」簽名各一枚
(五)①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六日②品名:9600(300TX)、DVD─ROM③偽造簽名:「蕭建發」、「何婉貞」、「顏」簽名各一枚附表二:國眾電腦公司被詐貨物明細表
(一)①品名:CJ─3200PRINTER②發票號碼:UL00000000號③價值:一千五百元
(二)①品名:PⅡ─400PC②發票號碼:UL00000000號③價值:三萬八千四百元
(三)①品名:CELERON─300PC②發票號碼:UL00000000號③價值:九萬一千八百元
(四)①品名:CELERON─400PC②發票號碼:UL00000000號③價值:五萬三千八百元
(五)①品名:PⅡ─400PC②發票號碼:VJ0000000號③價值:三十九萬九千元
(六)①品名:CELERON─300PC②發票號碼:VJ0000000號③價值: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元
(七)①9600DINOX─300TXN/B②發票號碼:VJ0000000號③價值:六萬一千七百元右總共合計: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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