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等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㈠依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上證七號」(彩色影印)土地移轉契約書,足見被上訴人明知其配偶 林華沐 同意在「黃蘭芬案」之土地權利分配中補貼伊,關於權利持分已有變更。竟事後反悔,誣指伊偽造文書並假扣押伊之財產,使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乃原確定判決徒以被上訴人曾支付購地價款,及兩造爭訟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明被上訴人為承買人等情,即認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駁回伊損害賠償之請求,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苗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二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八號刑事判決、第六二八二號刑事判決)。依各該判決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勾結林華沐作偽證,企圖賴債及陷害伊之情,其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顯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如予以斟酌,自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詞,為其論據。惟原審以: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苗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重訴字第九五號),嗣雖均經原審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台中高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並以被上訴人之夫林華沐始為上訴人合作之對象,兩造間既無合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為判決之理由。然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被上訴人確曾依購地契約支出購地價款,兩造間爭訟標的物(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載明被上訴人為承買人等由,認定: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自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領得該土地之價購款,卻拒不分配之情形下,為保全其債權之實現,依法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見台中高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九五號確定判決)理由六㈡〕、過失或不法之情,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於第一八號及第六二八二號刑事判決,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前之九十年四月四日,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經宣示或公告,而為上訴人所知悉。原無上訴人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何況該第六二八二號刑事判決之內容,業經第二九五號確定判決於理由六㈡末段予以審酌,亦無上訴人所稱「未經斟酌」之情事可言。因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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