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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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交通銀行新莊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由另一被告丙○○所背書,
發票日為民國93年2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並
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本票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票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8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