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華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279,758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3年6月30日、付款人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雖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爰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
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
揭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錦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