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8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里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93元,及其中新臺幣56,939元,自民
國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1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新台幣150元;逾期在2個月
以內部分,加計新台幣300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加計新台幣6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9,5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
臺幣(以下同)60,000元,使用期限至95年6月止,依約,
被告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繳款截止日為次
月29日,依約被告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部
分債務,但不得低於1,000元,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為
年息百分之十八,如有未繳付最低金額者,即屬違約,並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
並按其逾期在一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新台幣150元;逾期在2
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新台幣300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新台幣600元之違約金。經查,被告
迄今均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5月12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
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預借現金費用,共59,593元,而未於94
年3月11日前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25  日
               書記官 盧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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