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承憲選任辯護人柯淵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承憲犯傷害罪,處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莊承憲於102年9月20日20至2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文澄路口附近時,險撞及行走在該路段之 鄭豐茂 ,雙方發生口角互罵後分別離去。嗣鄭豐茂於同日21時10分許,○○○區○○街○○○號前,發現莊承憲將機車停在路旁,遂上前理論為何出言不遜,雙方一言不合,鄭豐茂先以徒手之方式毆擊莊承憲之右臉、左胸、手臂等處;莊承憲不甘受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鄭豐茂左眼、頭部等處之方式反擊,鄭豐茂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左眼鈍挫傷結膜下出血及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擦傷之傷害,莊承憲則受有右臉、胸部、手臂擦傷之傷害(鄭豐茂所涉傷害罪部分,另行審結)。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循線前往醫院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豐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承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同案被告鄭豐茂於警詢中、證人 楊宗曆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5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製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鄭豐茂傷勢照片9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騎車險些撞及告訴人鄭豐茂,雙方不思理性和平解決,而口角互嗆,被告並於鄭豐茂心生不滿出手毆打後,血氣方剛,硬生以回擊之方式處理,因而導致鄭豐茂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先受鄭豐茂攻擊,方出於氣憤為反擊之行為,己身亦受有傷害,又最終壓制鄭豐茂時,無進而再度攻擊,並將鄭豐茂放開,反為鄭豐茂持刀砍刺住院治療(此部分鄭豐茂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行審結),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故被告對於其衝動之行為,應已深知後果;又酌以其現為工地雜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上開學歷、工作之資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雖未與告訴人鄭豐茂達成和解,然審酌本案發生之情節,被告因一時失慮,未為細思,受攻擊後衝動行事,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讓被告得以知曉能理性處事,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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