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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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ERIWIJIANTO(印尼國籍人,中文名:飛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ERIWIJIAN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FERIWIJIANTO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印尼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4年6月22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被告FERIWIJIANTO(印尼籍)
男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2月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路000巷0弄00號4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531室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ERIWIJIANTO(中文名:飛力)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531室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AB83053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前往朋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ERIWIJIANT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宜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