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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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0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0日騎乘機車撞及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被告同意負責賠償並
簽下切結書,也到警察局備案。惟事後卻置之不理,經聲請
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爰訴請被告賠償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切結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
車於94年1月領照使用,現以9,5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25
元,工資為9,37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97年5月30日碰撞受
損,折舊年數為3年又5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為125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7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9,375元,本件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9,402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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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7年度北小字第4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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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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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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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46│125×0.369=46 │79│125-4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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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29│79×0.369=29 │ 50│79-2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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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18│50×0.369=18 ∣ 32│50-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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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5│32×0.369×5/12=5│ 27│3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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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第四年僅使用五個月。 │
│註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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