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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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49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加盟被告之電腦美語教學連鎖業務,於民
國95年6月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契約於
消滅且原告結算付清一切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應於2個月內
將保證金退還原告,原告於95年9月19日收受被告所發不續
約通知書,雙方加盟關係業已消滅,惟被告簽發予原告面額
新臺幣(下同)275,000元,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發票
人為被告,發票日為96年9月30日,支票付款人為第一銀行
仁愛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96年10月1日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當初加盟確實交付3年的加盟金60萬元,因
原告到約的時間是從95年6月1日到98年5月31日共計3年。依
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另第5條第3項合
約期間內,原告如終止契約,被告得沒收保證金。總共應該
是65萬元,其中5萬元是保證金,第1年的加盟金35萬元,第
2年係15萬元、第3年係15萬元,本件被告不同意解約(應係
終止契約之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哈波電腦美語加盟契約
書、不續約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本件原告陳稱當初伊實交了65萬元予被告,其中5萬元的
保證金確實沒有取回。本件係請求第2、3年加盟金,本來
應該請求30萬元,只請求275,000元係因為當初是無息貸
款。被告的會計小姐要求利息要扣除,所以其中25,000元
是利息。支票是被告直接存入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原告的戶
頭內。帳戶是0000000000000號等語。被告則陳稱伊對原
告取得支票過程不清楚等語,然經本院命被告於下次庭期
前確認其就上開原告主張取得支票過程一節,逾期將視為
被告主張為真正。本件參酌被告對支票真正部分並不爭執
及支票背面所載之原告銀行帳號等情,暨被告逾期並未依
本院所命提出上開原告所述取得支票過程,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實在。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不同意終止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對原告
所提之不續約通知書並不爭執,自足信該不續約通知書為
真正。該不續約通知書內載:「貴校與本公司簽訂之小哈
波電腦美語加盟契約,將於98年5月31日到期,貴校決議
提前解約,請貴校準備以下物件掛號寄回本公司:1.…3.
將契約期間內訂購之所有教材費用結清,若須辦理退貨,
則依契約規定辦理」等語。參照被告於嗣後並開立系爭支
票予原告,足認被告亦已同意終止契約,被告辯稱伊不同
意終止契約一節,洵無可取。
(三)再查,系爭契約之契約書為被告預先印製與他人訂立加盟
契約,此觀之該契約條文及被告名稱已先印製成書可知,
則被告就其契約上得主張之權利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參
酌被告於與原告終止契約後,依照原告請求於扣除相關利
息後,將應退還款項開立支票予原告,縱認被告所辯原告
依系爭契約不得請求退還加盟金屬實,惟被告明知其情仍
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顯亦有放棄其於系爭契約得主張之
權利,此時被告即應依支票票面金額支付予原告,不得於
事後再執此事項爭執,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