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建簡字第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中旬承攬原告坐落臺北
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
作,該項工作包含室內地面更換新地板、壁面修補油漆及木
工裝修等。全部工作被告於97年10月11日完成,原告即於同
年14日匯5萬元入被告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不料同年月
17日即發現部分地板有浮翹之瑕疵,繼而浮翹情形日益嚴重
,甚至變形且瑕疵面積逐日擴大至室內各處,被告承攬之地
板工作顯然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完全不堪使用。原告自97年
10月17日即數次催告被告上開瑕疵情形,請求迅予修補,然
被告置之不理,經於97年10月27日會同鄰長及宜家家居公司
(下稱IKEA公司)人員會勘現場,認定被告應負修補之責,
惟被告仍拒絕修補。原告聲請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遭
被告拒絕修補或賠償,致調解不成立。依被告之估價單,該
項地板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500元,原告原恐
被告資金不足購買材料而延誤工作,已於施工期間預付20萬
元予被告,被告拒絕修補,原告不得不解除地板部分之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費用。地板之瑕疵係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未(原告誤載為「位」)連同主地板及套材一併使用,
僅購買主地板部分,而自行變更使用其他材料加以搭配替代
所致,此經IKEA公司於97年10月27日勘驗確認,並經該公司
客服人員李小姐證實。TUNDRA超耐磨地板既應連同整組套材
使用,被告竟不依指示使用整組材料施工,亦枉顧IKEA公司
售貨時之叮嚀,擅自變更套材,不僅致使其承攬工作發生嚴
重瑕疵,亦損害原告選擇該款地板得受保固10年之品保權益
,此業經IKEA公司97年10月27日勘驗確認被告未依指示使用
整組材料後,已違背該項材料之保固條件,致原告已喪失受
保固之權益。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地板發生嚴重瑕
疵,被告經原告再三請求均拒不修補,原告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解除該更新地板部分之契約,被告收到此起訴狀後,
發生解除之效力。契約解除後,原告自應返還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元。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計算資料、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修繕防水保固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及照片15幀
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參酌,本並參照原告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
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
256條規定推之自明。原判決謂惟多數之債始有一部解除之
可言,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可議」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
29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室內地面更換
新地板、壁面修補油漆及木工裝修等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
關於上開承攬契約中之室內更換地板、壁面修補油漆及木工
裝修,依其給付內容觀之,其性質上並非不可分。其中室內
更換新地板部分發生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而被告拒絕
修補,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承攬契約中之室內地板更換
新地板部分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承攬報酬,是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
爭承攬契約中之室內地板更換新地板部分,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於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
承攬報酬計1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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