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新竹
被   告  李後政 律師
      限公司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豐公司,原名為三光行
股份有限公司)經貴院以93年度破字第32號裁定宣告破產,
並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
任被告李後政(原告名 李沅樺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被告
李沅樺律師於95年7月26日向貴院陳報破產程序最後分配完
結,貴院並於95年8月9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被告威
登豐公司破產程序終結,此可調閱貴院93年度破字第32號、
貴院93年度執破字第9號卷查明。該件雖已為破產終結之裁
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由破產管理人為被告,對之提起訴
訟,即由破產管理人李沅樺律師為本件破產人即威登豐公司
實施訴訟行為。
二、原告於86年11月經營德惠科技有限公司,銷售威登豐代理之
電腦,由於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故被要求須將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原告乃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三
光行股份有限公司,但88年起原告與威登豐公司即未有業務
往來,且未積欠該公司款項,故被告自應將附表所設定之抵
押權登記予塗銷。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心證: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
產法第145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於最後分
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
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
三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7條亦有明文。是
自破產終結後3年內有財產,依法即應由破產管理人為追加
分配。如於此期間內對該破產人財產之有無有所爭執時,自
應由破產管理人為破產人實施訴訟。查,威登豐公司既經本
院以93年度破字第3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93年7月15日以
本院9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被告李後政律師(後改名
為李沅樺、嗣又改回原名為李後政)為破產管理人,嗣本院
並於95年8月9日以本院9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被告威登豐
公司破產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破字第32號、
本院93年度執破字第9號卷查明可屬實。該件雖已為破產終
結之裁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由破產管理人為被告,對之
提起訴訟,即由破產管理人李後政律師為本件破產人即威登
豐公司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暨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93年度破字第32號裁定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揭
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
並未再積欠威登豐公司貨款,請求確認其就附表不動產所擔
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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