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6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6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期間向原告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
,但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
稱:其有誠意還款,但無法協商成功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