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4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4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肆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慨括承受。
被告於91年3月15日、93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1月23日以代償
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
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
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2年8月20日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15萬元,按年息18.5%計算
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
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5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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