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翰 律師住同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32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登彩整形外科診所(設台北市○○○路○
段○○巷○號1樓)醫師,於民國96年8月1日,原告至登彩整形
外科診所由被告進行隆鼻美容手術,然被告手術過失造成原
告術後鼻樑歪斜且留下縫線疤痕,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輔金新台幣(下同
)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應原告要求為其進行隆鼻手術,被告係將
L型矽膠修改成I型矽膠,並從右邊進行鼻樑移植,術後傷口
清潔乾淨,手術前,原告表示因上班無法配戴外固定石膏板,
因此經原告同意下,被告使用縫針方法作為固定,四天後拆
線,醫療實務,傷口因縫線有疤痕乃正常現象,但拆線後
很快就會密合,而原告手術後數日擔心睡覺碰到會撞歪鼻子
,又於96年8月6日至被告診所要求被告另幫其作石膏板,以
消其疑慮,而被告嗣後多次回診,並未曾表示鼻樑有歪曲,
被告對原告實施手術之過程和結果均與原告詳細溝通商量才
進行,並無任何過失,且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
告所為並無過失傷害,原告未提出任何驗傷證明足以證明其
有受傷之情形,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原告空言其說
,顯乏實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於96年8月1日至登彩整形外科診所由被告進行隆鼻美容手
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登彩整形外科診所手術
室記錄及相關病歷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為其隆鼻手
術後,造成鼻樑歪斜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僅表示
其術後曾至聯合整形外科就診,醫師診斷可證明,惟經本院
向該診所函調原告就診病歷,該病歷上僅略記載原告於97
年4月25日至該診所「1、想要骨膜下,比現在高,歪沒把握
;2、繡眉」,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說明上開病歷記錄含意,
該診所函覆以「當時是按照病人口述作記錄,病人僅來當次
門診,事隔久遠,請原諒無法追憶」等情,此有卷附聯合整
形外科診所原告病歷資料1份及該診所97年9月30日回函1件
可參,是上開病歷資料所載,僅係原告向該診所醫師口述需
求,並非醫師診斷其鼻樑有歪斜等情,況檢視比對卷附被告
提出原告術前、術後全臉照片4張,術後原告照片鼻樑部分
,除鼻樑較術前隆起,鼻樑左上側靠近左眼處有些許皮膚瘀
青外,並未見有歪斜之狀況,再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開庭
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臉部並拍照,原告鼻樑外觀與上開術
後照片狀況大致相同,並無歪斜之狀況,原鼻樑左上側瘀青
處亦已消退顏色淡化幾不復見,此有本院勘驗照片1張可佐
,是原告主張其術後造成鼻樑歪斜及留有縫線疤痕一節,依
一般人近距離目視,實無法明顯察覺,而屬一般人可接受正
常外觀範圍,縱被告隆鼻手術雖與原告期望有落差,惟此係
基於個人審美觀之主觀認定,然客觀上被告上開隆鼻手術並
未有造成原告鼻樑明顯不對稱或明顯術疤之傷害,是原告主
張被告隆鼻手術有疏失造成其傷害等情,並無所據,難認可
採。再者,原告對被告提出相關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66號案件偵查
後,於97年2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亦認定原告鼻
樑術後並未有明顯歪斜狀況,而認被告醫療行為並未有疏失
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份書1份在卷可參。綜上,原告之
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之美容醫療行為有何疏失,故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輔金,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送鑑
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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