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9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7
年2月29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0831號支
付命令陳稱: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惟未為具體之答辯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