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蔡朝安 律師複代理人 邱士芳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魏憶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9日本院96年度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民國96年7月29日變更為林麗珍,並於96年8月21日具狀陳報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68年5月5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屬不定期契約員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782元,惟被上訴人以公司轉讓與虧損為由,逕於95年1月27日以(95)中影經人行字第18號函要求上訴人工作至同年2月28日止,而上訴人於95年度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28.5日,詎被上訴人於解僱上訴人後未給付該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故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乃基於94年度服務期滿所取得之特別休假權利,屬既得權。又被上訴人從未參與「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資結算辦法」(下稱年資結算辦法)之制訂與討論,兩造亦未就該年資結算辦法達成合意,當無法依該辦法之內容結清上訴人之年資。被上訴人雖於95年3月6日給付上訴人1,922,844元,然該給付之標準係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資遣費,而非年資結算金。至上訴人縱曾簽署同意書,表明領取慰問金後,不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請求,然此係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表明若上訴人拒絕簽署,則無法領取慰問金,上訴人迫於生計,始簽署之,該同意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事由,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之間確有進行年資結算,然該結算之標的並未及於特別休假年資,故上訴人特別休假之年資仍應自受僱日起算,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93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虧損達989,862,500元,虧損金額將近2個資本額,被上訴人主要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將股權轉讓他人,被上訴人經營權也隨之轉讓他人,被上訴人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因年資已逾25年,符合退休規定,乃同意於95年2月間辦理退休,退休日期定為94年12月31日,並按年資領取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故原告截至94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已因結算年資而消滅,應自95年1月1日起重新計算年資,有關95年度之特別休假亦應依95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新年資計算之,而上訴人95年度之年資因未滿1年,依勞基法規定並無特別休假。上訴人並已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中影工會)與中投公司於95年1月19日達成之協議,向中投公司依年資領取慰問金,並同意不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爭執任何權利或再為請求,而該年資結算辦法之年資結算方式,除比照勞基法外,另額外由中投公司支付慰問金,並未侵害員工之權益,當無違反強制規定,上訴人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68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每月薪資為45,782元。
㈡被上訴人以公司轉讓為由,於95年1月27日以(95)中影經人行字第18號函要求上訴人工作至同年2月28日止。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922,844元。
㈣上訴人已受領中投公司發放之慰問金274,692元,並簽署同意書。
㈤被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又給付上訴人資遣費7,63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年資結算辦法並未經過上訴人之同意,亦未實施,對上訴人並不發生效力,且年資結算辦法之範圍並未包含特別休假之年資,而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共計26年8月,被上訴人應給付95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年資結算辦法是否對兩造生效?是否業已實施?兩造間有無進行年資結算?㈡系爭年資結算辦法是否就特別休假年資為約定?㈢系爭年資結算辦法一併結算特別休假年資,是否違反強制規定?㈣上訴人得否請求9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年資結算辦法是否對兩造生效?是否業已實施?兩造
間有無進行年資結算?
1、依95年1月19日中投公司、中影工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中國國民黨、華夏公司、被上訴人新股東等代表開會之會議紀錄記載,中影工會及中投公司同意系爭年資結算辦法,並以94年12月31日為結算時間基準日,此有該會議紀錄及系爭年資結算辦法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年資結算辦法達成協議,係因中投公司欲將被上訴人股權出售,為求能賣得較好的價錢,故先行結算所聘僱員工之年資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證人乙○○即中投公司之一般事業部副理亦證稱:在94年12月時,中投公司持有被上訴人17﹪之股份,另持有華夏公司100%之股份,而華夏公司又持有被上訴人50%之股份,嗣於94年12月24日,中投公司將華夏公司全部之股權出售與 陳宗裕 ,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交割。那個時候被上訴人的員工有去國民黨的黨部抗爭要求要年資結算,就是員工怕新股東接手後不給員工資遣費等事,所以先把當初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的退職金,包含退休或資遣的錢先拿到,因為被上訴人的股東是中投,所以由中投出面跟被上訴人的員工協商,協商的決議就是95年1月19日的年資結算辦法等詞(見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則由上開說明可知,中投公司於94年12月24日前為被上訴人之最大股東,實質上持有被上訴人之股權達67﹪,對被上訴人有極大之控制力,為求高價出售被上訴人股權,並消弭被上訴人與所屬勞工間所可能發生之爭議,始於95年1月19日與中影工會協議結算年資,故中投公司顯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上開行為,且為中影工會及被上訴人明知並同意,此參諸證人甲○○即中影工會理事證稱:我們與中投1月19日談好這個辦法,中影就趕快請人事室依照這個結算辦法算退職金一詞至明(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年資結算辦法對被上訴人自生效力。
2、又上訴人為中影工會會員一節,業經證人甲○○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而證人甲○○復結證稱:我們年資結算的目的就是要解決勞工問題,全部的人都可以進行年資結算,我們有代表工會和中投公司協議,開完會後再將協議結果轉達給所有工會的會員,95年1月19日的協議是確定的版本,後來我們有召開會員大會,並轉述會議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則中影工會既為被上訴人受僱人員所組成之團體,以集體之力量,與資方談判勞動條件,以保障勞工權益,促進勞工福利等為宗旨,故經中影工會代表會員與雇主商議之事項,自得拘束各個會員。再參酌上訴人之後亦依95年1月19日會議之協議向中投公司領取慰問金,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而該慰問金是依年資結算辦法領取之情,復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益徵上訴人已熟知年資結算辦法之規定,並已以中影工會之成員,對於中影工會代表會員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協議表示同意。是以,95年1月19日會議所成立之協議,對上訴人亦發生效力,至為灼然。上訴人主張未同意系爭年資結算辦法,該年資結算辦法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委不足採。
3、再者,中投公司與中影工會95年1月19日之會議記錄載明「經勞工局代表指導, 姚中常委 居中協調,終獲雙方同意之版本(詳附件95.1.19確定版)..中影工會代表詢問結算金發放時間,中央投資答覆如下:
1.勞基法部分,依中央投資與新股東間之合約及相關法令辦理。2.優惠部分:本次會議開始前,中央投資所提優惠部分,暫訂95年3月底前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而觀之系爭年資結算辦法之內容亦記載「一、為因應本公司股權移轉及勞資合議,特訂定「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資結算辦法」,作為辦理員工年資結算依據。二、本辦法適用於本公司現職員工,並依退休、退職辦法為年資結算基礎..。四、優惠退休金給與標準:㈠凡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㈢員工年資滿30年者加發7個基數:滿25年至30年者加發6個基數..。八、本辦法結算時間基準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是故,以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前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年資26年8月,月薪45,782元計算,則依系爭年資結算辦法第4項第1款與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優惠退休金為1,922,844元{計算式:45,782元×(15×2+12)=1,922,844元),向中投公司得請求之慰問金以6個基數計算為274,692元(計算式:45,782元×6=274,692元)。而上訴人之後確自被上訴人領取1,922,844元,並自中投公司受領慰問金274,692元之事實,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收據、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復為兩造所是認,且上訴人領取1,922,844元時,被上訴人所發給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其上係記載退休日期為94年12月31日,證人甲○○亦證述伊向被上訴人領取退職金時知道年資是算到94年12月31日止等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互核與系爭會議決議及年資結算辦法約定相符。從而,系爭年資結算辦法經中投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中影工會協議通過後,隨已付諸實施,並發放該等優惠退休金與慰問金與上訴人乙節,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年資結算辦法並未實施云云,顯非可採。
㈡系爭年資結算辦法是否就特別休假年資約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如前所述,因中投公司為高價出售被上訴人股權,且為解決被上訴人與員工間紛爭,兩造始協議成立系爭年資結算辦法,以發放優惠退休金、優惠退職金與慰問金之方式結算年資,而系爭年資結算辦法中固無約定是否一併結清勞工之特別休假年資,然參以當時之客觀背景判斷,被上訴人為提高股權之售價,當求能最大降低其潛在之債務,其所結清之年資既已包含退休年資,舉重以明輕,當亦包含上訴人特別休假部分之年資,即上訴人舊有年資均因結算而消滅,並自95年1月1日起重新起算年資,方符合兩造之真意,此觀之上訴人於簽署上揭同意書領取慰問金時,亦同意不再向被上訴人有任何之主張或請求,復足認定兩造結算年資之真意自係包含退休年資與特別休假年資。又兩造結算年資之約定,既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為銜接新舊退休金制度而於該條例第11條第3項針對選擇退休金新制之員工,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84條之2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原保留之年資等情不同,上訴人另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與94年2月22日勞動4字第0940008253號函,均與本案無涉,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等函令,縱結算年資亦不包含特別休假年資部分云云,亦非可採。
3、至上訴人固另陳稱其因迫於生計,始簽署領取慰問金之同意書,該同意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事由,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要否簽署同意書以領取慰問金,本有自主決定之權利,尚難因其動機之考量而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又依系爭年資結算辦法與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除可領取高達42個基數之結算金外,尚可請求中投公司給付6個基數即274,692元之慰問金,此與社會上一般勞工離職或退休之待遇相較,顯屬極為優渥,對上訴人亦無不利,縱該同意書中約定要求上訴人拋棄權利,對其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前述主張,當非可取。
4、上訴人復再主張系爭同意書係交付與中投公司,屬債權契約,被上訴人並非該同意書之相對人,不得爰引該同意書限制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查,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該同意書之相對人,該同意書既已明確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同意領取上開慰問金後,除依法得主張之權利外,不再向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關係企業..中影公司..主張、爭執任何權利或再為任何請求」等詞,上訴人並已依該同意書與系爭年資結算辦法之規定,分別向上訴人與中投公司領取優惠退休金與慰問金,則上訴人主張不得適用該同意書云云,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委無可採。況中投公司於94年12月24日前為被上訴人之最大股東,實質掌握被上訴人股權達67﹪,其為解決被上訴人之勞資問題,出面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顯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之,而此情復為上訴人所明知,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均應受該同意書之效力之拘束,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有據。
㈢系爭年資結算辦法一併結算特別休假年資,是否有違反強
制規定?
1、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與生存權,規定勞資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內容(勞基法第1條參照),若勞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並不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則非法所不許,應屬有效;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第1條、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年資結算辦法約定年資結清至94年12月31日,並自95年1月1日重新計算,有違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云云,然查,依系爭年資結算辦法之約定,上訴人之年資經結清後,除可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領取優惠退休金外,更可依同條第3項領取慰問金274,692元,且上訴人之年資自95年1月1日重新起算,至95年2月28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尚另領取以2個月年資計算之資遣費7,630元,有被上訴人銀行撥帳作業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並為兩造所是認,相較於上訴人若以勞基法之規定主張退休時,其可領取之款項,除退休金外,僅為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43,493元而言,系爭年資結算辦法之約定顯屬有利於上訴人,並未低於勞基法所訂之最低標準,應屬有效。上訴人前述辯稱,應非可採。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9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2、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3、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勞工任職期間需達1年以上者,始可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
2、查兩造間業依系爭年資結算辦法之規定,結清上訴人之年資至94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年資應自95年1月1日重新起算,上訴人復不爭執兩造之勞動契約於95年2月28日消滅,則上訴人任職之年資僅為2月,尚不及1年,依前揭法條之意旨,自不得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年資已結清至94年12月31日,並自95年1月1日重新起算,應有理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493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明發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