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6
8、4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正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廖明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1日3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進入 王清任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由 王崑隆 管理),徒手竊取手提收錄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1台,嗣其等於得手後,欲將上開錄音機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載離現場時,即為附近鄰居 劉泳漳 發現而將該錄音機棄置屋外,嗣經劉泳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3月30日1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攀爬 王江明 祝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之二樓窗戶並進入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4,00
0元得手。嗣經 王江明祝 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自上址2樓窗戶查得廖明正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明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劉泳漳、王崑隆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至事實欄一㈡部分,除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江明祝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外,此外,復有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係以攀爬被害人王江明祝上開住處二樓窗戶之方式為之,故有以逾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件犯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兼具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要件,然仍僅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論罪法條雖與原起訴書認定不同(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亦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修正上述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堪認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本院亦毋庸另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之實施與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傷害等多項前案,及屢受判刑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佳,如今被告再度犯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又其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且均係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甚鉅;兼衡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係3,000元之錄音機、4,000元之現金),及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1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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