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及輔佐人所為心神喪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時之自白,被害人 陳潤星 、員警 劉明勇高雄阮綜合醫院醫師 陳三 能於警訊或原審訊問時之指訴或供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各壹張,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準強盜罪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黃居財 所為有利暨陳潤星事後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案發當時上訴人已三日未服藥,實屬心神喪失狀態,陳潤星未親見上訴人行竊並以手肘撞傷圍捕路人,其陳述前後不符,上訴人無準強盜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陳潤星、醫師 陳三能 之證述,為認定其準強盜犯行之證據,而係引述上開各種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一、二),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要難謂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其嗣在偵審中之供述相符,原判決採信上訴人警訊自白,並資為論罪基礎,尚無違採證法則。縱令警訊有瑕疵,除去警訊筆錄,亦無解上訴人刑責。再上訴人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未達心神喪失程度,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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