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許力仁
被   告  伍清安
訴訟代理人  伍哲平
被   告  林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被告伍清安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被告林仲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伍清安、伍哲平、 陳維凱黃雅婷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2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撤回對被告陳維凱、黃雅婷部分之請求(按被告陳維凱、
黃雅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屬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訴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仲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林仲瑋、伍清安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相偕前往設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由被告伍清安申設
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後,旋將甲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予被告林仲瑋,以
換取被告林仲瑋提供價值約6000元之毒品予其施用。被告林
仲瑋再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
將甲帳戶資料及其本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每個帳戶6000元之對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綽
號「插頭」所屬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容任「插頭」與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甲、乙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
式,使原告許力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1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伍清安名下之甲帳戶內,因而詐騙得逞,
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伍清安之訴訟代理人伍哲平到庭稱:對於本案刑事判決
部分沒有意見,因共犯也有責任,故願意賠2千多元等語。
㈡被告林仲瑋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伍清安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
決書可考,另被告林仲瑋業於被訴詐欺刑案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第88頁反
面、第89頁),並有原告即告訴人許力仁警詢筆錄、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翻拍頁面、簡訊通知、網拍餐券列印頁面等件附
於上開刑事案卷足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0471870100號卷),又被告林仲瑋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故本件被告共同對原告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意而為上開侵害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以匯款至被告伍清安之甲帳戶方
式交付遭詐欺之4,620元而蒙受金錢之損失,被告2人既均
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規定,
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20元,並未逾越上開受損範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送達被告伍清安之起訴狀
繕本於105年10月3日送達其同居人而發生效力(見本院10
5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卷第8頁送達證書1紙可證);另
本件送達被告林仲瑋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6日寄存於
被告林仲瑋當時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同上卷第9頁送達證
書1紙可證),依法於105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
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亦即,被告伍清安為105
年10月4日起、被告林仲瑋為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
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靜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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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騙方式│轉帳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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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許力仁│104年5月10日20│許力仁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4620元│
│││時許│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依指示於翌(11)日8時5分許││
││││以網路ATM轉帳至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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