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上訴人 邱柏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邱柏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8年4月)及相關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暱稱「木棉花XSupreme」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下稱對話紀錄擷圖),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並於111年6月1日才傳送第二級毒品大麻照片、影片給「木棉花XSupreme」,其時序較「木棉花XSupreme」販賣並由 周宏瑋 (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原審駁回上訴確定)交付大麻給 王鼎凱 之時間晚,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是介紹王鼎凱與「木棉花XSupreme」交易大麻後,才依「木棉花X
Supreme」指示製作大麻影片、圖片及埋包(指將大麻裝入菸盒,藏放在偏僻無人道路旁樹叢或草叢)行為,原判決推論上訴人與「木棉花XSupreme」於111年5月30日前即有約定由上訴人製作影片、圖片,及尋覓適合裝大麻之容器,「木棉花XSupreme」則負責上架上開影片、圖片及找尋買家之合作模式,認定2人共同販賣,惟對於具體之時間及約定內容,並未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應有違誤。上訴人基於助益「木棉花XSupreme」販賣大麻,而將聯絡方式轉介給王鼎凱,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上訴人已供出「木棉花XSupreme」本名為 黃塏崴 ,並與周宏
瑋共同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發,而黃塏崴現因販賣大麻經檢察官立案偵查並聲請羈押,與上訴人所指犯罪類型、毒品種類相同,依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黃塏崴雖否認其為「木棉花XSupreme」,但坦承案發時與上訴人同時在居處遭警方查獲,又說其出入上址頻繁,可自由進出,苟非犯罪相關之人,豈能如此,足認黃塏崴為本案毒品來源,上訴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原判決僅以檢察官函覆,認上訴人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王鼎凱、周宏瑋之證詞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與「木棉花XSupreme」、周宏瑋共同販賣大麻與王鼎凱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轉介王鼎凱向「木棉花XSupreme」購買大麻,雖有助益「木棉花XSupreme」販賣犯行,但其傳送大麻照片、影片給「木棉花XSupreme」,係在「木棉花XSupreme」、周宏瑋與王鼎凱交易完成後,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埋包之物品為美髮產品, 馬芬 是美髮材料品牌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逐一論斷說明理由。並析述:王鼎凱係因上訴人轉介始能與「木棉花XSupreme」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購買10公克大麻,最終由周宏瑋持裝有大麻之菸盒交付王鼎凱,並向王鼎凱收取1萬元價金而完成交易;上訴人有製作販賣大麻之影片、圖片供「木棉花XSupreme」在網路散布販賣訊息之用;依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有傳送裝有大麻之罐子照片給「木棉花XSupreme」,雙方並有「在考慮用80ml,還是l00ml裝」、「也考慮到一點攜帶」、「主要是埋包」之對話,「木棉花XSupreme」並擷圖其在「臺灣發貨區」、「DG商品區」上,載明「5入600010入10500」、「限量微紫馬芬1g25005克700010克12000」、「加量不加價活動凡購買10g多送1g」、「臺中、高雄埋包空軍+500」、「精品進口OGKUSH」、「$5/6500
10/12500」等販賣訊息貼文給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全上架了」、「我們產品在評價區洗板了」等語;對話紀錄擷圖另有由「木棉花XSupreme」傳送「馬芬33臺中埋靠北區」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後傳送草叢照片並標示GPS座標與「木棉花XSupreme」,此與「木棉花XSupreme」指示周宏瑋埋包、回報標示GPS座標行為高度雷同,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係與「木棉花XSupreme」、周宏瑋共同販賣大麻與王鼎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係置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重為事實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或雖予調查,但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木棉花XSupreme」即是黃塏崴,與周宏瑋於112年2月8日具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見原審卷一第155頁),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有前述減刑規定適用。惟經原審就此部分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覆以:「目前尚無因被告邱柏禎、周宏瑋等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旨,有該機關函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而黃塏崴於原審亦證稱其非「木棉花XSupreme」之人,沒有販賣大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原判決綜此事證,因而認上訴人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理由雖論述「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惟仍認有無因而查獲,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見解並無不同。上訴意旨㈡,或係對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重為爭辯,或係出於對本院判決之誤解,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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