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柏禎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宏瑋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棉花XSupreme」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製作兜售大麻之影片、標示大麻圖片等資料後,再由「木棉花XSupreme」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乙○○製作之上開影片、圖片對外兜售大麻,待買家與「木棉花XSupreme」聯繫確認購買大麻之數量及金額後,「木棉花XSupreme」即通知甲○○、乙○○至特定區域將買家購買之大麻裝入菸盒,藏放在較為偏僻無人道路邊之樹叢、草叢堆(俗稱「埋包」),待甲○○、乙○○放置完畢,並將附有GPS座標之現場照片回傳予「木棉花XSupreme」後,「木棉花X
Supreme」復將上開附有GPS座標之照片傳予買家,告知買家可以前往取貨,以此方式完成大麻交易。嗣於111年5月28日23時57分許,買家即暱稱「北屯賭神」之王○○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Lion」之乙○○聯繫,由乙○○轉介王○○與「木棉花XSupreme」以Telegram商洽,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10公克之大麻。「木棉花XSupreme」即通知甲○○,甲○○遂於111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裝有10公克大麻之菸盒交付王○○,並向王○○收取1萬元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二、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11年7月1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8樓之6居處拘提,並在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0至141、31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關於被告甲○○部分,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審判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至被告乙○○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另於112年5月9日撤回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貳、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3、311、357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認定有關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犯行所憑證據及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明知「木棉花XSupreme」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將「木棉花XSupreme」之Telegram帳號提供予王○○,便利「木棉花XSupreme」販賣大麻給王○○,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木棉花XSupreme」與王○○係自行聯繫買賣內容,買賣之金額、數量、地點,都是由他們自行接洽,買賣毒品的過程,其均未參與,其係在「木棉花XSupreme」賣大麻給王○○之後,才協助「木棉花XSupreme」製作大麻影片,其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坦承知悉「木棉花XSupreme」從事毒品大麻之販售,也知道王○○要購買大麻,仍基於助益「木棉花XSupreme」販賣之意思,將「木棉花XSupreme」作為販毒聯繫之Telegram帳號轉介給王○○,以便利雙方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乙○○所為僅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之輔助行為,未參與毒品交易過程,亦未分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應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與「木棉花XSupreme」以Telegram聯繫,雙方約定
以1萬元價格購買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木棉花XSupreme」即於111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指示被告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將裝有10公克大麻之菸盒交付證人王○○,並當場向證人王○○收取1萬元價金等情,為被告乙○○所坦認,並據證人即被告甲○○陳述明確,核與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10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1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8317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7月11日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111年5月2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甲○○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61頁;偵卷二第11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26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屬實。
㈡被告乙○○客觀上確有製作販賣大麻之影片、圖片供「木棉花X
Supreme」對外散佈販賣大麻訊息,並媒介證人王○○向「木棉花XSupreme」購買毒品等行為分擔:
⒈被告乙○○確有製作販賣大麻之影片及圖片傳送予「木棉花XS
upreme」,「木棉花XSupreme」並以被告乙○○所製作之影片及照片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對外販售大麻一節,有被告乙○○與「木棉花XSupreme」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1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253頁;偵卷二第31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固以上揭被告乙○○與「木棉花XSupreme」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均係於本案事發之111年5月29日之後,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然細察被告乙○○與「木棉花XSupreme」於111年5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有何談論「大麻」相關之內容,被告乙○○竟於111年6月1日17時13分至15分許,突然傳送裝有大麻之罐子照片予「木棉花XSupreme」,「木棉花XSupreme」旋即詢問被告乙○○「這幾克」,嗣被告乙○○復主動傳送大麻影片,並稱「後製過的影片,帶音樂的」,「木棉花XSupreme」即回應「水唷」、「主要是埋包」等語,有前開被告乙○○與「木棉花XSupreme」之對話紀錄可參,如非被告乙○○與「木棉花XSupreme」於111年5月30日前即約定由被告乙○○負責製作影片、圖片及尋覓適合裝大麻之容器,「木棉花XSupreme」則負責上架上開影片、圖片及找尋買家之合作模式,殊難想像何以雙方在未有任何討論之情形,被告乙○○突然傳送裝有大麻之罐子之照片時,「木棉花XSupreme」竟未提出任何疑惑,反係直接詢問被告乙○○該容器可裝納之大麻數量,顯見二人於111年5月30日前即以上揭方式共同販賣大麻,自可認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即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王○○係因被告乙○○之媒介始得與「木棉花XSupreme」聯
繫購買大麻事宜,業據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Yumi」之人提供暱稱「Lion」之被告乙○○之聯絡資訊後,再經由「Lion」取得「木棉花XSupreme」之聯繫方式,並向「木棉花XSupreme」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可證(偵卷二第3至5、93至95頁),並有證人王○○與「Yumi」、「Lion」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可證(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6頁),是證人王○○確係經由被告乙○○之媒介,始向「木棉花XSupreme」聯繫購買大麻乙節,亦可認定。
㈢被告乙○○主觀上有與「木棉花XSupreme」、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若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參照。)⒉證人王○○因欲購買大麻,而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Yumi」
之人與暱稱「Lion」之被告乙○○聯繫後,被告乙○○再將「木棉花XSupreme」聯繫方式傳送予證人王○○,由證人王○○與「木棉花XSupreme」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所述相符,是被告乙○○主觀上對於「木棉花XSupreme」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一事,有所認識,顯可認定。
⒊佐以被告乙○○與「木棉花XSupreme」之對話中,被告乙○○主
動傳送罐內裝有大麻及空罐之照片,並表示:「在考慮用80ml,還是l00ml裝」、「也考慮到一點攜帶」;「木棉花XSupreme」即表示:「主要是埋包」,並擷圖其在「臺灣發貨區」、「DG商品區」上,載明「5入600010入10500」、「限量微紫 馬芬 1g25005克700010克12000」、「加量不加價活動凡購買10g多送1g」、「臺中、高雄埋包空軍+500」、「精品進口OGKUSH」、「$5/650010/12500」等文字訊息之貼文予被告乙○○,告知被告乙○○「全上架了」、「我們產品在評價區洗板了」等語,有被告乙○○與「木棉花XSupreme」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09頁、第219頁;偵卷二第53頁、第61頁、第65頁),可知被告乙○○後製之大麻影片、圖片即係供作「木棉花XSupreme」上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使用,自可認定,其辯稱不清楚「木棉花XSupreme」後製上開大麻影片之圖片之目的,顯與事證未合,難為可採,益證被告乙○○主觀上確知「木棉花XSupreme」有從事大麻販賣一事。
⒋參以被告乙○○對於被告甲○○與「木棉花XSupreme」是否認識
一情,先於警詢時稱:其不清楚被告甲○○是否認識「木棉花
XSupreme」等語(見偵卷二第294頁);嗣於偵查中稱:是其介紹「木棉花XSupreme」給被告甲○○等語(見偵卷一第320頁);後於原審訊問時則稱:其沒有介紹「木棉花XSupreme」與被告甲○○認識,是本案作筆錄時才知道被告甲○○認識「木棉花XSupreme」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甲○○與「木棉花XSupreme」是否認識、如何認識,歷次陳述情節矛盾,所辯能否可採,已然有疑。輔以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其係透過被告乙○○認識木棉花的,當時因為被告乙○○看其沒有工作就介紹木棉花給其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原審卷第145頁),輔以被告乙○○自陳:「 偉哥 」就是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而被告乙○○與「木棉花XSupreme」之對話中,被告乙○○及「木棉花XSupreme」均多次提及「偉哥下去了」、「偉哥沒接」、「尷尬的是我沒車,沒辦法移動,我聯絡偉哥」、「偉哥身上沒現金阿」、「偉哥拿完了」、「偉哥在28嗎」等文字,有被告乙○○與「木棉花XSupreme」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卷一第21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3頁),如被告乙○○對於「木棉花XSupreme」與被告甲○○間是否認識並不知情,殊難想像何以其會在與「木棉花
XSupreme」之對話中多次提及綽號「偉哥」之被告甲○○,顯見被告乙○○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乙○○確有媒介「木棉花
XSupreme」與被告甲○○認識,應可認定。而由被告乙○○對於被告甲○○與「木棉花XSupreme」間是否認識一情刻意避重就輕之行止觀之,若非被告乙○○主觀上對於「木棉花XSupreme」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事有所認識,當無刻意為此辯解之理,是被告乙○○知悉「木棉花XSupreme」及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大麻一事,顯屬灼然。
⒌依被告乙○○與「木棉花XSupreme」之對話紀錄中,於「木棉
花XSupreme」傳送「馬芬33臺中埋靠北區」等文字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即傳送草叢照片並標示GPS座標予「木棉花XSupreme」(見偵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其情節實與被告甲○○於「木棉花XSupreme」傳送「臺中草1還能埋嗎」等文字後,被告甲○○即傳送其上載明GPS座標之草叢照片回傳予「木棉花XSupreme」高度雷同,有被告甲○○與「木棉花XSupreme」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卷一149頁至第161頁),並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木棉花X
Supreme」所傳送「臺中草1還能埋嗎」、「馬芬22」等文字,意指「木棉花XSupreme」詢問其可否協助在臺中埋包1克的大麻,故其即找尋地點埋包後傳送埋包地點的照片給「木棉花XSupreme」,至於「馬芬22」則分別指稱大麻的品種及數量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第310頁)。如被告乙○○未與被告甲○○、「木棉花XSupreme」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殊難想像何以被告乙○○與「木棉花XSupreme」間之對話內容,均與被告甲○○聽從「木棉花XSupreme」指示前往放置大麻之暗語、埋包後傳送相關位置之情節可如此相仿,更可見被告乙○○與被告甲○○、「木棉花XSupreme」均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共犯結構。被告乙○○固於偵查中辯稱:其所埋包之物品為美髮產品,包括髮臘、髮膜等物,而馬芬則是他的髮材品牌等語(見偵卷一第320頁、第322頁),然美髮產品交易並無不法,被告乙○○何需甘冒將該等物品放置在草叢等處,恐遭買家以外之人取走致衍生交易糾紛之風險,卻不願採取面交、郵寄等一般安全之交易方式,甚而其所放置之時間分別為晚間9時44分許、凌晨12時10分許等時間,放置位置均為未經開發使用之空地旁,並要求「木棉花
XSupreme」直到其離開後始可傳送埋包位置予買家(見偵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41頁至第243頁),此種行徑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乙○○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言,自無可採。
是被告乙○○確實有與被告甲○○、「木棉花XSupreme」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應可認定。
⒍綜上,被告乙○○明知所製作之照片、圖片係作為「木棉花XS
upreme」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訊息所用,仍協助製作後、傳送予「木棉花XSupreme」,甚而積極參與討論裝載大麻之容器、販賣之價格等內容,並媒介欲購買大麻之證人王○○予「木棉花XSupreme」,甚而協助「木棉花XSupreme」前往埋包第二級毒品大麻,其主觀上顯係基於與被告甲○○、「木棉花XSupreme」共同販賣第二級大麻之犯意聯絡,亦足認定。被告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以被告乙○○所為未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應成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乙○○主觀上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依前揭說明,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即無可採。㈣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甲○○於交易後,確有向證人王○○收取1萬元之價金作為交易對價乙事,業據證人即被告甲○○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12頁),核與證人王○○證述其將購毒現金交予被告甲○○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95頁),顯非無償提供證人王○○施用。且被告乙○○自陳與王○○是以前打過德州撲克之朋友,而被告甲○○不認識王○○等語(見偵卷一第322頁),證人王○○則證述:其不認識暱稱「Lion」的人等語(見偵卷二第94頁),顯見被告乙○○實際上與證人王○○並無深交,衡情如非可於交易過程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乙○○何須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合作從事該次毒品交易,可見被告乙○○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理由
一、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及「木棉花XSupreme」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乙○○於本案分擔之犯行係提供「木棉花XSupreme」之聯絡方式予購毒者王○○、製作兜售大麻影片及圖片等,相較於販賣大麻之主要行為者「木棉花XSupreme」,其行為之可責性顯較輕微,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最輕本刑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乙○○固供稱其毒品來源「木棉花XSupreme」係丙○○等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為被告乙○○毒品之來源(見本院卷第337至349頁),且本案未因被告乙○○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5日中檢 永祥 111偵30462字第1129044453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112年4月12日職務報告影本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是被告乙○○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略有微瑕。被告乙○○上訴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大麻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金及數量;兼衡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XSMAX手機1支為被告乙○○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用,為被告乙○○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37頁),並有上揭被告乙○○與「木棉花XSupreme」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罪刑向下諭知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被告乙○○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陸、駁回被告甲○○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甲○○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固供稱其毒品來源「木棉花XSupreme」係丙○○等語
。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否認其為被告甲○○毒品之來源(見本院卷第337至349頁)。而本案未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5日中檢永祥111偵30462字第1129044453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112年4月12日職務報告影本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是被告甲○○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本院亦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危害嚴重,並審酌被告甲○○本案販賣之數量及金額,本院認被告甲○○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原審以被告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審酌被告甲○○明知大麻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金及數量;兼衡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罹癌的母親及奶奶、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與數量所有人備註1(略)2(略)3IPHONEXSMAX手機1支乙○○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4(略)5(略)6(略)7(略)8(略)9K盤3個乙○○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10(略)11IPHONE11手機1支乙○○